由于上述原因,離岸公司大多隸屬英美法系,在公司治理模式方面,一般只設董事會不設監事會。董事會是公司管理運作的核心,是公司管理權力的廣泛集中。這樣的設計保證了公司的運作效率,但是在對于股東權益和債權人保護方面卻難以采取非常有效的監督機制。在實踐中彌補這一弊端的做法往往是在設立董事會的同時設立股東會議和債權人會議,并確立債權人享有相應的訴權,以此來約束董事會的權力行使。
我國新《公司法》在公司治理制度方面盡管已經加強了公司自治的理念,但較之絕大多數離岸公司法仍然更為嚴格。離岸公司雖然也有自己的會議和表決制度,但與我國相對具體嚴格的公司治理制度相比更為靈活,強制性要求也少得多,更注重公司自治和自由管理。離岸公司可以依據公司組織大綱或章程規定,確定公司各項會議的出席和作出決議的方式,可以通過電話或其他電子方式參加會議并聽取其他參加會議的成員發言作為出席會議的一種形式,規定了信托表決制度等更為自主行使權利的表決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