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原《公司法》第35條分3款規定如下:第1款規定,“股東之間可以相互轉讓其全部出資或者部分出資”。
第2款規定,“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其出資時,必須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出資,如果不購買該轉讓的出資,視為同意轉讓”。
第3款規定,“經股東同意轉讓的出資,在同等條件下,其他股東對該出資有優先購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