決議形成過程違反法律規定,而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公司決議存在的情形。決議不成立的原因,是決議欠缺成立要件,屬于程序上的瑕疪。但是,程序瑕疪同樣可能導致決議可撤銷,而“決議不成立”與“決議可撤銷”將對當事人訴權產生不同影響。因此,區分公司決議是不能成立還是可撤銷的決議,不僅是事實判斷問題,也是價值判斷問題。
一般認為,公司機關未召開會議,卻虛構開會的事實作出決議,應為決議不成立。但是,公司會議之召集程序和決議方法違反法律或者章程,是否致使決議不成立,這在立法、司法和學說中有不同認識。《小日本公司法》第381條規定,股東大會等的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可撤銷的決議。我國臺灣地區學者認為,應當區分不同的程序瑕疪進行不同的效力認定,其中,不足開會法定或章定人數而做成之股東會決議,或者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所做成之決議,視為決議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