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監事會與股東(大)會的監督協調
股東(大)會是公司全力機關,對董事會和高級管理人員的經營管理、公司財務擁有監督權。在公司中,股東(大)會不是常設機關,無法開展日常監督,故將監督權賦予監事會。在我國采用的平行式二元制結構中,股東(大)會,保留了人事任免權,監事會不享有人事任免權,也就難以通過行使監督權,有效地制約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的行為。例如,董事會內部不團結造成公司營運績效低下的,根據《公司法》第54條第3項,監事會僅有權要求董事糾正其行為,卻不能依據第2項規定提出罷免建議,也不能依據第6項對相關董事提起訴訟。因此,如何通過人事任免權的配置,加強監事會與股東(大)會的協調,是最為迫切的問題之一。我國公司法理論應當認真審視平行式二元制結構的缺陷,充分考慮垂直式二元制結構的合理性,適當擴大監事會的職權,增強監事會在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任免、薪酬、獎勵方面的影響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