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我國公司法對于章程規定的職權與公司機關法定職權相沖突的情況,既沒有作出效力判斷,也沒有責罰機制,沒有施加法律強制力,因此,不具備強制規范的特點。
首次,公司法對于具有一定約束效力的授權性規范一般采用“除本法有規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定”的表述方式。
再次,從《公司法》第50規定,我們或許可以看出有關公司機關法定職權規范屬性的端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