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將有關公司基本法與公司登記法溶于一爐,重新將登記制度收入公司法一章中。
2 在體例上,“對于公司法編制所采名稱體例形式,一以英美成規為準”。1946年公司法“首例定義,仿自英美,實為創舉”,其不設罰則專章也系采英國之例。
3 在內容上,許多學者指出,1929年《公司法》的規定“過于呆滯不切實際,且所定政府之管制太嚴,形式上之條件太繁,中以防害企業之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