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著四個重大問題:
一 國家行政部門無權通過部門規章規定兩個法域之間民事糾紛的解決程序;
二 兩地證券監管機構無權協商制定兩個法域之間民事糾紛處理程序;
三 兩地證券監管機構間的“諒解”或“協議”無權剝奪股東訴權;
四 兩地證券監管機構間的“諒解”或“協議”也無權剝奪股東依法選擇適用法律的權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