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當在與一份向公眾發出的認購或買賣一個公司債券的邀請相聯系的任何招股說明書中,有一項關于該公司就其因邀請而收到的資金的運用的詳細目的及計劃的聲明時,該公司應隨時向作為該公司的債券持有人的受托人行為的受托公司進行報告,通知其在實現上述目的的或完成上述計劃的過程中所取得的進展。
2 每一上述報告應包括在根據第二百四十六條第1款被要求向受托公司提交的報告中。
3 當一個國際公司應將一份報告提交給它的受托公司發現在招股說明書中確定的應實現該目的或完成該計劃的時間內,或者沒有確定此時間時,在一個合理的時間內,沒能實現該目的或完成該計劃時,該信托公司可以,并且如果它認為對于該公司的債券的專賣店有人的利益的保護是必要的時,該信托公司應當,向該公司作出書面的通知,要求它償還該公司如此收到的資金,并且在上述通知作出后1個月內,向登記官提交該通知的一份復印件。
4 一個受托公司不應作出第3款中的通知,如果它認為——
a 已經實質性的實現了該目的或完成了該計劃;
b 在招股說明書中明確的時間內或一個合理的時間內沒能實現該目的完成該計劃時,沒有對債券持有人的利益造成實質性的損害;
c 未能實現該目的或完成該計劃是因為該公司在發行招股說明書時不能合理預見的、且不能控制的情況所造成的,該情況不包括資金短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