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當一個國際公司清算后依然存在未被支付的財產(動產或不動產),包括訴權,以及在庫克群島之內或者之外的被授予公司的財產或公司享有的財產,或在公司被清算時其擁有處置的權利,但是公司或清算人沒有進行處置的財產時,此財產除了未催繳的股本之外,為了下面幾款的目的,應通過第一百九十九條的實施在公司清算之日被授予登記官,而不論是否有相反的法律規定。此時,應當將該公司或清算人就上述財產所擁有的所有請求、權利及賠償請求一并授予登記官。
2 登記官可以單獨或者同對該財產有利害關系的任何他人一起根據其認為適當的條款、條件及對價,以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出售或處置上述財產,且有權撤銷任何合同或出售;或者可以處置其認為有利的財產;并且可以作出、制定、簽署或提供其認為必要的合同、協議及文件。
3 登記官在實施第一百九十九條授予其的任何權利時收到的金錢應當被首先用來支付實施該權利所產生的成本、花費、費用及附帶的傭金,并且之后應交付給公共賬戶。
4 對根據第一百九十九條被支付給公共賬戶的任何金錢提起的訴訟或相關訴訟應當以登記官為名義被告,并且應當在國際公司被清算后六年內提起,在此后不應提起任何訴訟且完全禁止任何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