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人作為一個隨后將要清算的國際公司的官員——
a 通過提供虛假事實或者其他欺詐的方法引誘他人借債給公司;
b 為了達到欺詐公司的債權人的目的,而對公司的財產作出贈與或轉讓或委托他人保額,或者致使上述事項發生,或者致使或縱容對公司財產實施征收;或者
c 為了達到欺詐公司的債權人的目的,而在對公司不利的要求其支付金錢的判決或命令作出之前2個月內或作出之后隱匿或轉移了公司的任何財產的,應當構成對庫克群島國際法的違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