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一個國際公司清算的命令作出后,法院應盡可能快的設置一個債務分攤人的名單并且可以修改股東的注冊,并且當公司發行不記名股票[或者股權證]的情形時,可以調查并決定在此種修改或調查對于設置正確的債務分攤人名單是必要的情況下誰是公司的股東。
2 不管第1款如何規定,當向法院顯示對債務分攤人進行催告或者調整其權利是不必要的時,法院可以免除一個債務分攤人名單的設置。
3 在設置債務分攤人名單時,法院應當區分因為自已的權利而成為分攤人的人及作為代理人或者對他人的責任有義務而成為分攤人的人。
4 債務分攤人的名單設置后應成為其上列出的作為分攤人的人的義務的初步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