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庫克群島國際法第四十條規定不適用于注冊上市公司,而代之以第一百二十六H條規定適用。
2 當注冊上市公司以現金或其它方式溢價發行股份時,溢價部分的現金或者其它價值的總和應當歸入股本溢價資金;并且當注冊上市公司通過發行股票的票面價值,多余部分應當歸入股本溢價資金。
3 不管第2款如何規定,股本溢價資金可以被注冊上市公司用來支付打算向其股東以全部支付方式發行但卻沒有發行的股票,或者被用來抵消:
a 注冊上市公司的預備階段的費用;或者
b 注冊上市公司的任何股票、債券的創立和發行中產生的普通費用或者代理費用或者允許的折價部分;
或者被告用來充當回贖注冊上市公司的具有優先回贖權的股票或債券的溢價。
4 除第三項規定外,鑒于庫克群島國際法的目的,股本溢價資金可以被視為注冊上市公司的已付清部分的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