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注冊上市公司不能回贖任何其發行的可回贖股票,除非該注冊上市公司符合下列的規定:
a 在可回贖股票可以回贖之日期(生效之日)前十五天到三十天內的日期中,注冊上市公司在其上市的每一個司法區域內的一個經批準的報紙上發出公告,說明正在發行的股票的數量,將要回贖的股票的數量以及回贖將要生效的日期;并且
b 在回贖生效之日,至少應有注冊上市公司的兩個董事發表一項下述的法定聲明:或者是經過必要的調查后,就他們所知,在該日注冊上市公司可以支付所有的債務(包括可能的債務),或者是該注冊上市公司的所有債權人以書面的形式認同了該回贖。
c 當一個注冊上市公司按照第一百二十六L條回贖其任何股票時,在回贖日期開始后二十八天內,注冊上市公司應將一份附有第a段所要求的公告的與第b段要求的公告的副本的記錄,連同指定的費用提交到登記官辦公室,表明其全部符合第一百二十六L條的規定。
2 當任何注冊上市公司沒能符合第一百二十六L條第a段、第b段或第c段的要求時,該公司的任何官員應當被處以$5,000.00的罰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