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際公司取得的先已設定擔保之財產,如果屬于應當根據第七十三條規定申報的,國際公司或任何利害關系人可以提交
a 擔保得以設立或證明的文書復本;或者
b 對設定擔保的文書性質、擔保財產、擔保金額以及擔保權人名稱進行的簡單說明給登記官,但須在財產取得之日起42日內提交。
2 若第七十三條所指的擔保未按照第1款規定向登記官填報申請,在不損害附擔保之合同或債務清償的情況下,該擔保對清算人和公司其他債權人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