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國際公司的行為(包括通過該公司所簽訂的協議)、做出或接受的動產或不動產的讓與和轉讓,都不得僅僅因聲稱公司無相應的能力或權力做出上述行為而歸于無效。
2 只有在以下情況下,公司欠缺能力或權力可以成為抗辨理由和依據
a 在公司成員或者——在公司發行了以公司全部或部分財產為浮動擔保的債券的情況下——這類債券的持有者、作為受托人為這類債券持有者行動的信托公司向公司提起訴訟,禁止公司做某種行為或者禁止公司做出、接受財產的讓與、轉讓時;或者
b 在公司或公司成員向公司現任或前任高級職員提起訴訟時。
3 針對在第2款a段范圍內的未經授權的行為、讓與或轉讓而提起的阻止其實施的訴訟,如果根據公司作為一方當事人簽訂的某個合同,上述行為、讓與或轉讓正在或將要實施,同時如果該合同的所有當事人都是訴訟當事人,則在法院認為正當與公平時,可以取消和制止合同的繼續履行,法院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準許公開發中心或合同其也當事人因法院做出取消和制止合同繼續履行,法院還可以根據案件情況,準許公司或合同其他當事人因法院做出取消和制止合同繼續履行的決定而遭受的損失獲得補償,但期待利益不能算在損失之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