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任何行為、事項、契約、協議、合同、加蓋獨立資產印章的指令或其他約束或保護獨立資產利益的指令或安排,應當由獨立資產公司代為做出,獨立資產公司以書面形式作出的行為應當表明其訂立是以該獨立資產名義,或由該獨立資產作出,或為該獨立資產利益。
2 獨立資產公司違反第二百三下七條第一款規定的:
a 公司董事應當(盡管公司的章程或公司締結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有任何相反的規定)對已經執行了行為、事項、契約、協議、合同、指令或安排下公司和獨立資產應當承擔的責任承擔個責任。
b 除非存在欺詐、輕率、疏忽或惡意行事,就代表或歸于獨立資產的事項,董事有權從獨立資產中獲得賠償;如果非代表或歸于獨立資產的事項,董事有權從公司總資產中獲得賠償。
3 盡管有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a項的規定,如果董事向法院證明具有以下情形,出于公平,法院可以減輕該董事部分或全部個人責任:
a 該董事對導致其個人責任的情形一無所知,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他不存在欺詐、輕率、疏忽,也沒有惡意行事;
b 該董事明確反對,并且行使了董事職權(無論是通過行使表決權或其他方式,試圖阻止導致其個人責任的情形發生的。
4 法院根據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減輕了董事部份或全部的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a項規定的個人責任的,可以做出命令,具體指令該部分責任由該獨立資產或獨立資產公司的總資產承擔。
5 獨立資產公司章程中的任何規定,以及獨立資產公司可能承擔責任的任何其他合同中的規定,如果意在剝奪董事根據第二百三十七條第二款b享有的獲得賠償權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