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公司登記官接到依據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提起的重新注冊申請后,如認為該非居民公司可以根據該規定重新注冊為豁免公司的,他應當:
a 按照第二百三十一第規定保留遞交給他的申請和其他文件;和
b 向該公司簽發一份重新注冊證書,表明該公司已經重新注冊為豁免公司。
2 一經按照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向公司簽發重新注冊證書,即:
a 公司,通過證書的簽發,成為豁免公司;
b 特別決議對公司組織大綱和章程進行的任何變更相應生效,
但本條規定并不產生以下法律效力:
i 創立一個新的法律實體;
ii 損及或影響公司組建時的身份或公司存續;
iii 影響公司的財產;
iV 影響任何已做出的約定、已通過的決議或其他任何依據公司的組織大綱和章程或群島法律授權做出的與公司有關的行為或事項的效力;
V 影響公司或任何其他人的權利、權力、職權、職能和責任或義務,但本開曼公司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Vi 為在重新注冊前已進行或開始的,由公司發起的或針對公司的,訴訟和任何法律程序制造法律障礙;盡管重新注冊,前述司法程序在注銷注冊后仍應繼續進行或開始。
3 對于下列事項,重新注冊證書具有最終證據的效力;
a 開曼公司法有關注冊和先前和附隨事項的所有要求都已經得到滿足;和
b 公司是一個豁免公恒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