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在以下情形下,一個公司不再是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
a 公司登記官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簽發證書,取消該公司的注冊登記;
b 公司登記官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簽發成立證書,根據該證書記載,公司變更了名稱,公司名稱的最后不再包括“有限存續公司”或“LDC”字樣;
c 公司按照開曼公司法第十條的規定通過一個特別決議變更了其組織大綱,在組織大綱中規定公司存續期限超過或可能超過三十年,并且在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b項或c項情形下,公司應當支付四百元的取消注冊登記費。
2 公司不再是有限續存豁免公司的:
a 如果根據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b項或c項規定公司已經不再是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公司登記官應當向公司簽發經過變更的成立證書以滿足情形的需要;
b 根據開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簽發的證書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3 為第二百零一條c項目的通過的特別決議在公司登記官根據第二百零一條第二款a項規定簽發成立證書之前不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