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開曼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的申請做出后,如果滿足以下條件,公司登記官應當將一個豁免公司注冊為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
a 該公司至少有兩個認購人或兩個股東;
b 申請做出前,公司還沒有進行注冊的:
i 公司組織大綱將公司的存續時間限制在三十年以內;且
ii 公司名稱的最后標有“有限存續公司”或“LDC”字樣;
c 申請做出前,公司已經進行注冊的:
i 如果公司以前沒有將公司的存續期限限制到三十年以內,向公司登記官提供公司決定變更組織大綱將公司存續期限限制到三十年以內的特別決議的經過認證的副本;和
ii 向公司登記官提供一份公司決定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變更其名稱,即在公司名稱的最后加上“有限存續公司”或“LDC”字樣的特別決議的副本。
2 一經將一個豁免公司注冊為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公司登記官應當:
a 如果是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b)項提及的公司,在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簽發的成立證書或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款簽發的展期注冊證書中標明該公司已經注冊為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
b 如果是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c)項提及的公司,在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簽發的成立證書中標明該公司已注冊為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并標明注冊的日期。
3 為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c)項之(ii)目的通過的特別決議在公司注冊為有限存續的豁免公司時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