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個公司或任何股東或債權人認為自己因公司被按照
開曼公司法規定除名出公司登記冊而受到侵害,經該公司、公司股東或債權人在公司被除名后兩年或總督同意的不超過十年的時間內提出申請,如果該公司在被除名時正在進行營業或處于運作過程中或存在其他情形,出于公證該公司應當重新登記到公司登記冊中,法院可以命令在該公司支付與新設立或
注冊公司費用相等的恢復登記費后按照法院認為公正的條件重新登記該公司名稱,一經重新登記,即視為該公司如同沒有被除名過一樣繼續存在;并且法院可以在該命令或隨后的命令中出于公正指令或規定將該公司和所有其他人的名稱恢復原狀,如同公司的名稱沒有被除名過一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