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自愿清算和解散視為從下列時刻開始:
a 開曼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條(a)款或(b)款規定的授權公司清算的特別決議通過之時;或
b 如果公司章程規定有公司存續期限或公司解散事由的:
i 從公司存續期限屆滿之時;或
ii 公司解散事由發生之時,
在公司章程規定的公司存續期限屆滿或公司解散事由發生之時該公司應當清算并解散。
2.如果公司已經按照本條第一款(b)項的規定開始清算和解散,在公司清算和解散開始前通過的股東決議任命的人,如果沒有決議任命的人,則公司章程任命的人為清算人,后者一經開始公司清算和解散程序無需采取進一步的行動即成為清算人,如果沒有前述人員的話,公司董事一經開始公司清算和解散程序無需采取進一步的行動即成為清算人,如無上述人員,則適用開曼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
3.如果已經有人按照開曼群島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無需采取進一步行為即成為清算人,則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條(c)款和(d)款規定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