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任何公司都可以通過特別決議變更其名稱。
2.如果公司變更名稱,登記官一經收到授權公司變更名稱的特別決議連同不可返還的十元費用,且登記官同意該公司按照開曼公司法第三十條變更名稱的,應當將新的公司名稱進行登記以替代原來的名稱并應當將該特別決議備案,同時應當簽發一份公司名稱變更證明書。
3.如果由于公司的疏忽或其他原因,公司首次登記的名稱或變更登記的名稱以任何形式違反了開曼公司法第三十條的規定或在登記官看來具有誤導性或不可接受性,則經登記官同意,公司可以變更其名稱,并且,如果登記官命令公司變更名稱的話,公司應當在命令做出之日起的六個星期之內或在登記官認為合適的更長期限內變更其名稱。
4.如果公司沒按照上述第三款規定執行名稱變更命令,則對其處于每天十元的罰款,直到公司按照上述第三款規定對其名稱做出相應的變更為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