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公司行為和對公司不動產或動產的處置或公司對其他不動產或動產的處置,不應僅因為公司不具有做出該行為或處置或接受此項財產的行為能力或權限而無效,但在下列情形中應認定公司缺乏行為能力和權限:
a公司的股東或董事對公司提起訴訟,以制止公司人事任一行為或對公司不動產和動產的處置及公司對其他不動產和動產的處置;
b公司,無論是直接,或通過清算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或通過有代理權限的股東,因在職的或前任的公司高級職員或公司董事未經授權行為造成公司損失而對其提起的訴訟。
2.本條規定對1988年1月18日之前、當日和之后設立的公司均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