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公司削減股本的情形下,如果減資記錄確定的股份數額和已經繳付股款的股份數額或者消減的股份數額有差別的話,公司股東,無論過去或現在的股東,都不應對減資記錄確定的股份數額超出已繳付股款的股份數額或者削減的股份數額部分承擔繳付股款或出資的責任;該差額部分按下述規定視為股東已經繳付了該部分股份的股款:
如果任何有權對公司削減股本提出異議的享有債權或請求權的責權人由于自身不知公司削減股本行為的進行或其請求權的性質和效果而未通進入有權異議的責權人名單,且減資后,公司不能償付該債權人債權或承擔請求權而可能依照開曼公司法被法院清算的,則:
a任何在減資確認令和減資記錄登記之日為公司股東的人均對債權的償付或請求權的承擔負有出資責任,但出資不得超過公司如果在該登記日之前清算時其應當承擔的出資義務的金額;且
b如果公司清算,經任何此類債權人申請且有證據證明上述不知情形的存在,法院如果認為適當的話,可以相應地設置一個負有上述出資義務的人員名單,并在公司清算時對出資人做出和強制執行催繳股款通知和令狀。
2.本條規定不影響出資人之間的權利關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