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商事組織法的角度看,離岸公司與一般公司并無實質區別。與一般公司相同,其也是具有營業能力的商事主體,具有所有商事主體所必備的一切資本與組織架構,開展營業活動。但離岸公司作為在特定地點依據特定法律規范的特殊目的而成立的公司類型,決定了其與一般公司有著較大的差異。比如,在英屬維爾京群島,依據其《普通公司法》(《the Companies Act》)成立的就是一般公司,該類公司一般被稱為居民公司,依照該法,其在該島內可以開展合法的經營活動。而依據《國際商務公司法》(《International Business Companies Act》)成立的就是離岸公司,shore company 中的“off-shore”一詞本身就揭示了離岸公司的本質要素,那么,作為其對稱,一般公司的本質要素也應蘊于其英譯名on-shore company 中的“on-shore”之中。也在這個意義上,將一般公司稱做為“離岸公司”是較為允當的。下文擬對離岸公司與一般公司進行簡單的比較,所選定的對象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而成立的公司。
一般公司的注冊地是中國大陸地區,其成立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公司法規范,包括但不限于《中華人民共和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列》等法律法規。就一般而言,其在中國注冊也當然在中國境內進行經營活動,因此并不具有前述離岸公司的注冊地和經營地分離的基本特征。不僅如此,一般公司與離岸公司還具有性質、經營、成立方式等方面的根本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