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曼群島公司法明確,擬按照本法規定申請注冊的公司主要在群島外開展業務的,才可以申請注冊為豁免公司(182條);豁免公司不能在群島內同任何自然人、合伙商號或公司進行交易,但為促進豁免公司在島外開展業務的除外(第193條)。
這樣的要求是離岸公司本身的性質和價值追求的必然結果。因為離岸公司本身就是為海外投資提供一個規避風險、節約稅收的工具,而不是到當地投資經營;同時要求設立簡便、規制寬松、行為自由等特點。這樣的要求對經濟的整體安全有很大風險。所以離岸法域當局干脆排除離岸公司在當地經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