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現行有效的1948年公司法為主體構成的各種英國公司法律的總稱。包括《1948年公司法》;《1967年公司法》第一、三部分;《1972年蘇格蘭公司法》(浮動擔保和受讓人);《1972年歐洲共同體法》第九節;《1976年股票交易法)》(買賣成交);《1980年公司法》和《1981年公司法》。英國公司法以成文法為主,判例僅在法院解釋有關成文法時具有重要意義。早期的英國公司依照國王“特許令”,沒有公司法。英國于1841年成立“合股公司法起草委員會”,并于1844年正式頒布英國歷史上第一部公司法律即《合股公司法》。該法明確劃分了合股公司和合伙的界限,允許公司股份轉讓,采用完全公開原則,規定了公司股份制度,但禁止合股公司采取有限責任形式。經過激烈爭論,1855年又頒布“有限責任法”,允許合股公司依照法律采用有限責任。次年,該法被并入《合股公司法》。
1862年,《合股公司法》經重大修改,首次正式稱為“公司法”,并允許成立保證有限公司。19世紀末20世紀初,英國又多次補充和修改公司法,陸續允許公司減資和變更宗旨,采取強制審計制度以及允許設立私人公司等。《1948年公司法》依據當時有效的各種公司法律制定而成,并一直沿用至今。英國公司法將公司主要分為有限公司、保證有限公司和無限公司。其中,采取有限責任形式的公司又分為公開公司和私人公司。公開公司原僅限于可以公開募集股份的公司,1980年修改公司法后,它與私人公司的界限逐漸模糊。無限公司主要為貸款互助會、投資公司、家庭地產公司等極少負債的公司采用。無限公司的資本可以劃分成股份,公司成員在退休后可將股份或份額交給公司。根據《1967年公司法》,有限公司和無限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進行相互轉換注冊。英國公司法的調整范圍廣泛。由于《1976年股票交易法》(買賣成交)為英國公司的基本組成部分,英國公司法調整在其它國家屬于證券管理法的內容。同時,不依照《1914年英國破產法》,不能宣告公司破產。因此,公司破產應當依據英國公司法有關公司清理(Windingup)的規定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