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外資收購境內企業時支付方式的不同,可將外資并購分為現金并購和換股并購兩大類。
1、現金并購一(并購各方無關聯關系)
對無關聯關系的外資并購,除下文所提,在新規則下基本沒有變化。
新規則加強了對于外資并購所引發的國家經濟安全、壟斷等問題的審查:
(1)增設了關于保障國家經濟安全的特別規定(第12條)。外資并購如涉及重點行業、存在影響或可能影響國家經濟安全因素或者導致擁有馳名商標或中華老字號的境內企業實際控制權轉移的,當事人應就此向商務部進行申報。
(2)專設第5章“反壟斷審查”。新規則對并購導致的反壟斷審查仍延用舊規則的相關內容。
(注:以上變化同樣適用于下述其他并購模式)
2、現金并購二(并購各方存在關聯關系)
對存在關聯關系的外資并購,新規則明確了相關審批權限一律上收至商務部。(第11條,“境內公司、企業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設立或控制的公司名義并購與其有關聯關系的境內的公司,應報商務部審批。” )
新規則還對該類型的外資并購當事人增設了信息披露義務。(第15條,“并購當事人應對并購各方是否存在關聯關系進行說明,如果有兩方屬于同一個實際控制人,則當事人應向審批機關披露其實際控制人,并就并購目的和評估結果是否符合市場公允價值進行解釋。當事人不得以信托、代持或其他方式規避前述要求。”) 從第27、28條的規定理解,新規則下的換股并購的方式,僅限于兩類:(1)境外上市公司并購境內公司;(2)特殊目的公司并購境內公司。
1、換股并購一(境外上市公司并購境內公司)
關于審批部門。境外上市公司采用換股方式并購境內公司時,需經商務部審批,但無需取得證監會的批準。
關于交易時間的控制。審批機關對并購后頒發的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及外匯登記證都將做加注處理,限定并購雙方在6個月內完成換股并購,否則加注批文到期后自動失效,境內公司股權結構回復到并購前的狀態。對在指定期限內完成換股并購的,則按照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相關規定處理,即由境內公司或其股東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權事項,向商務部、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登記手續。經核準后,境內公司或其股東領取中國企業境外投資批準證書,并換領無加注的批準證書、營業執照及外匯登記證。
盡管從審批環節上,上述安排比現金并購模式多了一道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的審批環節,似乎增加了更多的不確定性。但考慮到,該并購安排的整體方案已在申請換股并購階段經過了商務部的初步審批,因此,后階段的審批似乎帶有更多的變更登記色彩。
2、換股并購二(特殊目的公司并購境內公司)
新規則的第4章第3節是對于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別規定。
(1)關于“特殊目的公司”的定義
國家外匯管理局《關于境內居民通過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資及返程投資外匯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75號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境內居民法人或境內居民自然人以其持有的境內企業資產或權益在境外進行股權融資(包括可轉換債融資)為目的而直接設立或間接控制的境外企業。
新規則中的“特殊目的公司”,是指中國境內公司或自然人為實現以其實際擁有的境內公司權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間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兩個定義相比較可以看出,新規則下的特殊目的公司較75號文的范圍更為狹窄。
從中引申出的結論是:非以境外上市目的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75號文的定義)不得以換股方式并購境內公司。換言之,僅以私募為目的設立的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以換股方式并購境內公司。
(2)關于審批部門。同上文所提的現金并購二一樣,以境外上市為目的的特殊目的公司(新規則的定義)以換股方式并購境內公司,一律報商務部審批。所不同的是,該方式下增設了證監會的審批要求(第40、45條)。當商務部對文件初審同意后,出具原則批復函,境內公司憑該批復函向證監會報送申請上市的文件。證監會于20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核準。
(3)關于交易時間的控制,換股并購二與換股并購一基本相同。但考慮到境外上市的需要,并購期限延長到了一年。
(4)關于審批程序和環節。換股并購二比換股并購一更為復雜:
A. 設立階段:境內公司在境外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應按照《關于境外投資開辦企業核準事項的規定》向商務部申請辦理核準手續,并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
B. 換股并購階段:商務部初審;證監會核準。并購導致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等事項變更的,持有特殊目的公司股權的境內公司或自然人,向商務部辦理境外投資開辦企業變更核準手續,并向所在地外匯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境外投資外匯登記變更;
C. 境外上市完成后:境內公司應自境外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內,向商務部報告境外上市情況和融資收入調回計劃,并申請換發無加注的批準證書。同時,向證監會報告境外上市情況并提供相關的備案文件。境內公司還應向外匯管理機關報送融資收入調回計劃,由外匯管理機關監督實施。境內公司取得無加注的批準證書后,應在30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外匯管理機關申請換發無加注的營業執照、外匯登記證。